(2015)张中立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与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8688014-9,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394号。负责人李官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677151-0,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双桥组。法定代表人瞿光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市。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以及张仲补裁字(2015)1号补正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人不应直接对被申请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仲裁将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之外主张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损失费用进行审理并裁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程序性规定;3、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程序性规定;4、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本案关键性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影响了本案公正裁决;5、仲裁裁决采信梁爱明的证言认定其手工填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时,并无特别约定打印内容错误;6、证人梁爱明只所以故意对前述事实作伪证是报复申请人;7、仲裁裁决没有采纳申请人及代理人意见,在裁决书中作出与庭审笔录及代理意见不符的认定;8、仲裁将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0)16号裁决书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金额1605219.75元,纳入被申请人损失范围并予以裁判错误;9、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车辆上的旅客损失只能依照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10、承包公司对被申请人支付给旅客的损失,已经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分项责任限额的约定理赔完毕。请求撤销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以及张仲补裁字(2015)1号补正裁决。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2、仲裁裁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对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就此案作出张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以及张仲补裁字(2015)1号补正裁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主张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申请书外补充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损失以及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程序性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规定,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外,补充车辆损失险赔款、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阅仲裁案卷,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原本以及张仲补裁字(2015)1号补正裁决原本署名的仲裁员均签署了姓名。故,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主张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申请书外补充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损失以及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程序性规定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本案关键性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确定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责任限额的理赔。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空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没有向其出具保险单,只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制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卡一张。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本身就是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制发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对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没收到和其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发生争议,仲裁庭依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作出了处理,该情形不属于被申请人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本案关键性证据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故,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此项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其他关于事实认定、责任分摊、证据采信等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申请撤销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以及张仲补裁字(2015)1号补正裁决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申请撤销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以及张仲补裁字(2015)1号补正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王艳欣代理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