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五奎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五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441号罪犯张五奎,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麦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五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经核准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五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五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