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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程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宇。2008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已经离过两次婚,虽然我们结婚近十年,但在一起生活只有两年多点。在一起生活时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后来在2012年时我们各自到不同地方打工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两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我离婚不离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宇。2008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程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两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2、婚生子女户口复印件;3、原告所在单位郑州神光应急灯具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导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庭审中,原、被告都要求抚养两婚生子女,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抚养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子程琪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程某随原告程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程某宇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