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寿宁县支行与刘卫斌、刘长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刘卫斌,刘长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寿宁县。负责人阮其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忠元,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工作人员,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刘卫斌,男,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刘长顺,男,汉族,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卫斌、刘长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寿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卫斌、刘长顺返还借款209179.8元及利息。立案后,本院本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卫斌、刘长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失信人员名单的风险提示和限期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3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刘卫斌、刘长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执行中,本院据据查控系统等,全面调查了被执行人刘卫斌、刘长顺的财产,2010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刘长顺在寿宁县武曲镇武曲村王厝巷1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本院2015年5月18日裁定拍卖抵押财产,需要一定的处置时间,待拍卖后兑现,才能终结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寿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高飞审判员 范希耀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龙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