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佩勇与赵昱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勇,赵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陈佩勇。委托代理人许淼。被告赵昱。原告陈佩勇与被告赵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勇的委托代理人许淼,被告赵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受聘于被告担任赣E×××××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挂靠江西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约23时20分,原告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金兰北线向家源村开口处时与王玉坤驾驶的赣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交警直属四大队认定,由王玉坤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营养时间各15天。应被告要求原告已在其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索赔委托书上签名委托被告索赔,但被告仅办理了所有的车辆损失理赔,对原告人身损害索赔拖延不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自身受雇佣从事职务行为受伤所受损失16020元(详见清单)依法向雇主被告起诉索赔;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人口信息表、赣E×××××号货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兰溪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的事实。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用的事实。5、原告从业资格证、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赵昱在庭审中辩称,这部货车的车主不是我,所以我无法承认原告所称的事实,赣E×××××号实际车主不是我,我是赣E×××××汽车的车主,与横峰县天顺物流公司是有协议的,最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昱雇佣原告陈佩勇担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23时20分许,案外人王玉坤驾驶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金兰北线由金华向兰溪方向行驶到金华市金兰北线向家源村开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9天,期间的所有治疗费对方已支付。2014年11月17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玉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佩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方书写的一份证明(内容有:陈佩勇于2014年8月3日起受聘于我担任赣E×××××号货车驾驶员,月保底工资6000元加提成,该驾驶员因2014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已不再受聘于我,双方2014年8月3日至11月15日工资已结清)上签名认可了证明的内容,但被告另添加过几个字:以上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陈佩勇费用与赵昱无关。2015年1月22日��应原告的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15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陈佩勇是农村户口,其自称在兰溪办过暂住证,但没有向本院递交。另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赵昱到过交警队,也去过医院看望过原告,为索赔需要,应被告赵昱要求,原告还签过一授权委托书交给被告。现原告认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佩勇与被告赵昱之间为雇佣关系,陈��勇是雇员,赵昱为雇主,陈佩勇是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雇主赵昱赔偿有法可依,这与赵昱是否为赣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无关联。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6000元一月计算,因原告递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现原告可用来计算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护理费(住院150元×9天+出院122元×6天)2082元、营养费(48元×15天)720元、误工费(74元×60天)4440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合计人民币8112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在赔偿清单上所列的交通费180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陈佩勇因雇员受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12元。二、驳回原告陈佩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201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