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陆亚菊与孙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菊,孙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陆亚菊。被告孙建华。原告陆亚菊与被告孙建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创业培训班上认识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共同做事,并让原告支付10000元入股。原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写下收条和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以及如何分红。过后,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10000元,遭被告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到2015年6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陆亚菊与孙建华在创业培训班(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上相识。培训结束后,孙建华让陆亚菊与其一起做事,并让陆亚菊支付10000元入股。2013年2月1日,陆亚菊支付给孙建华10000元,孙建华当场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陆亚菊股金壹万圆整,¥10000元”。同时,还写给陆亚菊1张便条,载明“待遇:1500元底薪+10%提成〈业务〉”双休8小时工作制〈时间待定〉提供工作餐〈一餐〉入股分红:按30%年息分红〈最低〉1万→年底3000元奖金:按公司效益发放全勤奖业务奖全勤奖每月50至100元〈固定〉要求:热情接待顾客优质服务做到款与票据相符合下班前把每天票据钱款交于我股份到年底〈满一年〉可退出”。嗣后,孙建华一直不通知陆亚菊上班,陆亚菊多次联系孙建华要求返还10000元,遭孙建华拒绝。陆亚菊无奈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陆亚菊提供的收条、便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陆亚菊支付给孙建华10000元,双方合作共事,孙建华也书面承诺陆亚菊的工资待遇等,但孙建华至今不通知陆亚菊上班,也不兑现当初的承诺,陆亚菊多次寻找孙建华未果,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孙建华应当将10000元返还给陆亚菊。故陆亚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陆亚菊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审 判 员 胡正建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光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