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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彬彬与张道山、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彬彬,张道山,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蔡彬彬,女。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山,男。被告张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彬彬与被告张道山、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张道山、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1时左右,被张超驾驶被告张道山所有的鲁JXXX**号轿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德镇农村信用社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蔡彬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蔡彬彬右眼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彬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58.32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19859.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4元(配眼镜的费用)、误工费19533.3元(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1953.30元乘以10个月)、护理费352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丈夫,护理费按工资标准,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13天,门诊复查13天,共计44天,每天80元)、交通费2409元(往返济南眼科医院复查及去泰安作鉴定1719元,去新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90元、去新泰法院办理财产保全租车150元、去新泰法院解封租车150元、去新泰法院立案租车150元、去新泰法院开庭租车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每天50元)、施救看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3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42063.02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登记我的名,事故发生时是张超驾驶,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超辩称,与张道山的意见一样,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张超驾驶鲁JXXX**号轿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车门时,与蔡彬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蔡彬彬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彬彬不承担事故责任。蔡彬彬受伤后入住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晶体破裂、前房积血、眼脸皮肤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9825.1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又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角膜白斑、无晶状体眼、外伤性虹膜缺如等,共花费医疗费7314.48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花费共计1062.83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张道山及张超垫付19859.83元,原告认可。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与被告张道山、张超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扣除190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道山、张超赔偿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7月10日在山东省青少年视力低下防治中心配眼镜一幅,花费310.40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张道山、张超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2014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丧失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被告方对此鉴定等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盖有楼德镇村委会和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楼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楼德镇镇区概况一份、原告和王虎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一份、原告孩子独生子女证及孩子的出生证明,证实原告的家庭住址位于楼德镇东村,经常居住地为楼德镇东村,该村属于楼德镇政府驻地,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民计算其伤残等级。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王烨烁不足两周岁。同时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系泰安市伟远橡塑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其事发前6个月在其单位月工资表,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953元,交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虎护理,王虎系泰安泰尔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看车费1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并提交楼德至济南往返汽车正式客票一宗。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及多次去复查的门诊记录及门诊收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均系按两人普通客车车票往返计算。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张道山所有的鲁J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被告张道山与被告张超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镇政府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被告张道山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应由其所投保的被告方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告张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被告张道山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盖有楼德镇村委会和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楼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楼德镇镇区概况一份、原告和王虎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一份、原告孩子独生子女证及孩子的出生证明,证实原告的家庭住址位于楼德镇东村,经常居住地为楼德镇东村,该村属于楼德镇政府驻地,并提交其所在单位泰安市伟远橡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即配眼镜的费用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实其用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22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9月9月止,应按17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每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计算。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与被告张道山、张超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扣除190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道山、张超赔偿原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202.41元,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与被告张道山、张超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扣除190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道山、张超赔偿原告,原告无异议;误工费用11132.10元(1953元/30天*171天),护理费2480元(80元*两次住院时间31天),伙食补助费用930元(31天*30元),伤残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1700元,看车费1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2272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彬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彬彬医疗费16302.41元、误工费11132.10元、护理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7332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99876.51元。三、被告张道山、张超赔偿原告蔡彬彬医疗费1900元、看车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850元。三、驳回原告蔡彬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3元,由被告张道山、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芬审 判 员  刘传星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