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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与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商初字291号原告: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表人:赵贵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乾,公司职工。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囡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