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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龙芳与曾敏慧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龙芳,曾敏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唐龙芳,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敏慧,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龙芳与被执行人曾敏慧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龙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龙芳称,其与武汉南阳天主教房管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宗教房屋租约》一份,双方约定武汉南阳天主教房管中心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84-90号南阳公寓四单元第6层602室房屋出租给异议人唐龙芳,租期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租约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续租两年,租赁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为止。另异议人唐龙芳已向武汉南阳天主教房管中心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房屋租金1279.80元。异议人唐龙芳认为续租房屋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租房是同一事实,请求本院撤销(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98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即腾退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84-90号南阳公寓四单元第6层602室房屋。本院查明,异议人唐龙芳与武汉南阳天主教房产管理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宗教房屋租约》一份,双方约定武汉南阳天主教房管中心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84-90号南阳公寓四单元第6层602室房屋出租给异议人唐龙芳,租期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执行人曾敏慧已在上述房屋居住,异议人未能实际入住。后异议人唐龙芳诉至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曾敏慧应腾退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84-90号南阳公寓四单元第6层602室房屋。依据异议人唐龙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98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唐龙芳系基于其在诉争房租期内的合法承租权而主张权利,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租期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已届满,故异议人唐龙芳提出的将被执行人曾敏慧强制腾退出诉争房的申请已不具备受理条件。据此,上述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唐龙芳要求被执行人曾敏慧腾退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84-90号南阳公寓四单元第6层602室房屋的执行申请。后异议人唐龙芳提出其与武汉南阳天主教房产管理中心于近日又续签了两年租约,租期至2016年4月29日止。为此,异议人唐龙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唐龙芳与武汉南阳天主教房产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已届满,异议人唐龙芳提出的将被执行人曾敏慧强制腾退的申请不具备受理条件,故本院作出驳回异议人唐龙芳要求强制腾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唐龙芳提出与武汉南阳天主教房产管理中心续签了租赁合同属新的法律事实,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异议人唐龙芳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龙芳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