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张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元旦举行了婚礼。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搬回父母处居住。2013年3月,陈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此后陈某、张某感情仍未能改善,陈某于2014年5月6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张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另查明,在陈某、张某登记结婚前,陈某收取张某礼金128800元及金器五件(钻石耳钉一对、钻戒一只、彩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此后,陈某返还张某彩礼22800元。金器五件的购买价格为35000元至40000元之间。再��明,陈某在登记结婚前置办如下家电家具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组合家具一套(含五门衣柜两张、三门衣柜一张、床一张、松木直转电脑书柜一张、餐桌一张、麻将桌一张、转角沙发一张、三人沙发一张、茶几一张、挂衣架一张、餐桌椅十张)、奥克斯空调三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夏普彩电两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电视机挂架两个、电脑一台、蚕丝被一条、鸭绒被两条、棉被六条、四件套四套。上述财产均在张某处。原审认为,陈某、张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婚前未能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在生活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即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在陈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夫妻双方没有生活在一���,关系仍未能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陈某坚决要求离婚,从陈某、张某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衡量,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某、张某所争议的彩礼返还,彩礼系按照本地一般习俗,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各自的父母、亲友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张某在婚后不到2个月即发生纠纷,此后即开始分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有违订婚时赠送彩礼的初衷。同时考虑到陈某、张某确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了婚礼这一事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定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现结合查明的事实,陈某收取的彩礼为现金106000元及金器五件,由陈某返还张某现金57000元。陈某婚前置办家电家具系其婚前财产,归陈某所有。上述财产现在张某处,由陈某自行取回,张某应予以配合。关于陈���诉请陈某、张某对张某父母享有35000元的共同债权。原审认为,陈某、张某是否对外享有共同债权,涉及案外人,并非本次离婚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陈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陈某与张某离婚;二、陈某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含五门衣柜两张、三门衣柜一张、床一张、松木直转电脑书柜一张、餐桌一张、麻将桌一张、转角沙发一张、三人沙发一张、茶几一张、挂衣架一张、餐桌椅十张)、奥克斯空调三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夏普彩电两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电视机挂架两个、电脑一台、蚕丝被一条、鸭绒被两条、棉被六条、四件套四套归陈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张某处,由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取回,张某应予以配合;三、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某彩礼人民币57000元;四、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张某各半负担120元(张某负担部分陈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张某一并给付陈某)。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为: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无上述情形,故原审判决返还57000元彩礼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票两张、车辆缴税凭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为与张某举办婚礼而添置了婚嫁车辆,并据此主张张某应赔偿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张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认可,但其对该婚嫁车辆毫不知情。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该机动车购买于××××年×月××日,××××年××月××日登记在陈某名下,系陈某婚前个人财产,目前也由陈某占有使用,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陈某主张因结婚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张某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严某称,其是张某的结婚介绍人,张某送给陈某彩礼128000元加金器,陈某返还张某22000元,彩礼是给陈某母亲的。陈某对106000元彩礼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彩礼是交付于其母,故不应由其返还彩礼。双方对证人证言所称的彩礼数额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相应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婚前送给陈���家彩礼128000元加金器,陈某家返还张某22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返还张某57000元彩礼是否恰当。男方婚前给付女方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如该目的不能实现,则彩礼应予返还或部分返还,如此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张某实送彩礼106000元及价值数万元的金器。其虽已与陈某登记结婚,但两人共同生活仅两个月,时间过短,张某给付彩礼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返还部分彩礼即57000元并无不当。对陈某所称彩礼是交给其母不应由其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的父母作为彩礼交接的经手人接收彩礼符合当地结婚习俗,但彩礼的给付对象是婚姻当事人而非婚约双方父母,故陈某系涉案彩礼返还的当事人,其称返还主体为其母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