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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伟诉被告于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伟,于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李振伟,男,蒙古族。被告于海涛,男,蒙古族。原告李振伟诉被告于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伟诉称,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库伦旗库伦镇奈林稿至先进的路段干活,干完活,被告因没钱,于2012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49000.00元欠条一枚。后给了25000.00元,剩余2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打条那天开始按照国家认可的最高利率算到还钱那天)。被告于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于海涛给原告李振伟出具欠条一枚。金额为49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5000.00元,剩余款经原告李振伟多次催要被告于海涛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振伟陈述及其提交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振伟与被告于海涛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及被告于海涛拖欠原告李振伟劳务费240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劳务费没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振伟劳务费2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于海涛承担,剩余256.50元退给原告李振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们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