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本市崇川区启秀克拉酒店1015房间,容留薛某、“小王”(身份不明)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本市崇川区启秀克拉酒店1015房间,容留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崇川区启秀克拉酒店1015房间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薛某的证言,住宿登记单,被告人吴某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林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