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与李玉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李玉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万溪冲村。法定代表人时畅。组织机构代码:21678688-2。委托代理人胡鹏、骆绍国,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海,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楠林,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李玉海与玄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补充约定》。协议约定李玉海承包玄武公司所有的“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为长效合同,承包经营期限共贰拾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或直至厂区被国家征用或被政府拆迁时自动终止。承包经营期限满或本合同解除时,李玉海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玄武公司交还承包的矿泉水厂。玄武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将矿泉水厂经营权提供给李玉海,李玉海为此向玄武公司支付承包费12万元/年,每年承包费应于该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李玉海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承包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玄武公司交纳滞纳金,每日应支付的金额为年承包费的5‰。如逾期30天未交承包费,玄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李玉海还应赔偿由此给玄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协议生效期间,对本协议任何条款的修订,应在友好协商一致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详细修订方为有效。协议还对承包经营范围、水厂交付返还、装修、改造、修缮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玉海支付了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各12万元,并对水厂进行了实际经营。2014年8月6日,玄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公证的形式向李玉海寄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及《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解除协议通知书》载明:“李玉海先生:我司与贵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贵方应当在每年7月1日前向我司一次性支付下一承包年限的承包费12万元,但是截至2014年8月6日止,贵方仍欠付我司该承包年限承包费,经我司多次向贵方催要未果。……我司现郑重向贵方发送本《解除协议通知书》,贵方在收到该通知之时起即为我司解除与贵方《承包经营协议》……”。李玉海于2014年8月6日收到了该公证书。2014年8月11日,李玉海向玄武公司法人徐辉于2014年7月3日向其短信发送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存款12万元。2014年8月12日,李玉海及其配偶岳芹岚与玄武公司法人徐辉就水厂承包事宜进行了谈话。现玄武公司水厂仍由李玉海占有和经营。李玉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李玉海、玄武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继续有效;二、玄武公司继续履行李玉海、玄武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玄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玄武公司与李玉海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解除;二、李玉海立即向玄武公司返还厂房;三、李玉海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向玄武公司返还厂房之日止期间的厂房占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期间的厂房占用费用27659元);四、李玉海向玄武公司承担违约金22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玉海与玄武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二、玄武公司单方发出通知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海主张玄武公司存在擅自提高经营费、拒不提供对公账户、拒不收取经营费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协议约定的每年12万元的经营费,系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就价款进行磋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提出修改合同的要求,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亦约定了可以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协议进行变更,故玄武公司虽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提出过涨价到15万元的要求,但仅凭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对公账户的掌握情况各执一词,李玉海依玄武公司法人徐辉向其发送的短信及其向徐辉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况主张玄武公司拒绝提供对公账户供其支付承包费,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以直接证明李玉海的观点,另对于其主张的玄武公司拒绝收取承包费,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玉海应就玄武公司违约拒收承包费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玉海未能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承包费,但李玉海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违约。首先,玄武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催收承包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李玉海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的录音资料中,徐辉明确提到:“如果李玉海打款过来么,我们就按十五万收着起”,“如果说是来要个15万元,还不能按期把钱交来……”,结合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5月以后向李玉海提出过承包费涨价至15万的情况,玄武公司一方在2014年7月1日前已向李玉海提出过提高承包费的要求,在交款期限届满后,玄武公司法人徐辉再次认可了意欲涨价的事实,而李玉海对于其涨价要求并未认可。综上,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前后,双方正在就合同价款问题进行磋商,该磋商很有可能导致协议价款变更的结果,故在承包费标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李玉海迟延付款存在合理抗辩事由。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玄武公司单方发出通知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上述解除条件,即李玉海逾期三十日未付款,玄武公司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了解除通知以单方解除合同,李玉海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在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李玉海是在双方对协议价款进行磋商期间,因双方尚未就价款协商一致,无确定的标准支付承包经营款,最终逾期支付了当年承包经营款,该逾期行为因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不能认定为违约。此外,在解除通知送达后的8月11日,李玉海将承包经营费12万元支付至玄武公司法人徐辉账户,李玉海的逾期行为一方面未对玄武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李玉海的履约诚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玄武公司上述单方发出通知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玉海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海与玄武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继续有效;二、玄武公司继续履行与玉海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三、驳回玄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玄武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玄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玄武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逾期三十天未交承包费,玄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李玉海向玄武公司支付承包费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41天,李玉海存在违约行为。李玉海主张玄武公司没有主动向其催要承包费、玄武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对公账户、玄武公司要求上涨承包费而导致其逾期付款等,与事实不符。(1)李玉海必须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其履行义务不以玄武公司是否主动催收为条件。(2)李玉海既然承包经营玄武公司,不可能不知晓玄武公司的对公账户。2014年7月3日,玄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辉还向李玉海提供了自己的个人账户,为李玉海支付承包费提供了另一个付款渠道。但是,李玉海一直不支付承包费。(3)原审中,李玉海对于玄武公司上涨承包费一事,并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仅仅提供一份早已准备好并诱导玄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辉对话的录音文件,这份录音文件被分为几段提交法院,并不是一份完整的录音,并且没有原始介质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予以印证,就连李玉海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是虚假的。因此,李玉海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任何主张,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李玉海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玄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李玉海保证在承包期内在矿泉水厂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李玉海也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厂房增加酒厂及其他项目,但必须获得合法手续及相关证照”,第七条第1款约定“李玉海如需对承包矿泉水厂进行装修或改造时,必须事先向玄武公司提交装修改造方案,并征得玄武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对原装修进行拍照留档”。李玉海在未取得相应证照的情况下经营其他业务,在承包期间经营其他品牌的桶装水,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件、也未经玄武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玄武公司厂房进行结构改造并建立新厂房,李玉海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玄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李玉海答辩称:一、李玉海迟延交付承包费是因为玄武公司单方涨价,拒不接受李玉海交纳的承包费造成的,李玉海不构成违约。二、李玉海经营酒厂有合法证照,属合法经营。李玉海对厂房的装修、改造告知过玄武公司,玄武公司也是认可的。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李玉海提交的录音证据每一段都是完整的,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应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玄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7张,欲证明李玉海在承包期间经营其他品牌的桶装水,管理混乱,给玄武公司造成了损害。经质证,李玉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李玉海代加工生产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给玄武公司造成损失。李玉海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1份,工矿产品许可证2份,欲证明李玉海在承包期间经营酒厂项目有合法证照,属合法经营。经质证,玄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玄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李玉海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玄武公司与李玉海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李玉海保证在承包期内在矿泉水厂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矿泉水厂营业执照为准)。李玉海也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厂房增加酒厂及其他项目,但必须获得合法手续及相关证照。玄武公司为李玉海提供房产证明及相关手续。第七条第1款约定,李玉海如需对承包的矿泉水厂进行装修或改造时,必须事先向玄武公司提交装修改造方案,并征得玄武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对玄武公司原装修进行拍照留档。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玄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辉变更为时畅。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玉海是否构成违约?玄武公司向李玉海发出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通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审及二审庭审中,玄武公司均认可其在2014年7月1日前就提高承包费与李玉海进行过协商。李玉海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玄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辉在2014年7月3日向李玉海发送了徐辉的个人账户后,仍要求李玉海按照提高后的金额即15万元交纳承包费,李玉海不予认可。故在约定的交款期限届满后,玄武公司与李玉海仍在就否提高承包费进行协商,导致李玉海不能按照原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李玉海不构成违约。玄武公司对李玉海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证实其原法定代表人徐辉在与李玉海交谈时处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状态,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原法定代表人徐辉在录音中的陈述。原审对李玉海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玄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经营酒厂等项目无合法证照及手续,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经营其他品牌的桶装水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李玉海的经营行为并未超出玄武公司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约定》中也没有对李玉海的上述行为作出禁止性约定,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构成违约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在未获得玄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矿泉水厂进行装修、改造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李玉海对承包的矿泉水厂进行装修或改造,应事先告知玄武公司并征得玄武公司的书面同意。李玉海并未举证证实其对矿泉水厂进行装修、改造事先告知了玄武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其行为征得了玄武公司的书面同意,李玉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玉海的该违约行为已经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玄武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玄武公司在2014年8月6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李玉海,李玉海于2014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李玉海提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经审理查明,《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玄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构成根本违约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玄武公司向李玉海所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李玉海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玄武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玄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古维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