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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南通市公��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南通市崇川区国城生活广场工地的工人宿舍109室,窃得被害人宋某放在风衣内侧口袋钱包里的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涉案赃物的照片,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