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符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亨武(系原告之父),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06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勉强生活在一起。2011年8月被告酒后闹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从此双方互不履行义务、互不联系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原告诉状所称经常吵架不属实,只是偶尔发生争吵,2011年8月因被告酒后闹事双方分居生活不属实,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以及没有联系和往来是属实的。原告拿走四万元尽管被告没有证据,但这是事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这四万元原告应交出来归被告所有。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为两个小孩长期在一起生活,最好不分开,如果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子女,考虑到刘某丙年幼,且长期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方要求抚养刘某丙,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如果两个子女由一方抚养,则对方要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06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一起务工,2011年左右双方分开务工,现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彼此无联系和往来。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导致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彼此无联系和往来,事实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陈述除原告拿走的四万元外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虽被告陈述原告拿走四万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表示最好由一方抚养,原告表示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现被告虽未到庭,但其父表示愿意代被告照顾两个子女,故原、被告之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考虑刘某乙、刘某丙就学、生活状况,应由原告每月分别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符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00元,款限每月3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