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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嘉林船舶与龙晓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林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龙晓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大连嘉林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英超,系大连嘉林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洪君,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晓晶。原告大连嘉林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与被告龙晓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英超、刘洪君及被告龙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林公司诉称,被告系大连stx造船有限公司职工,并为其缴纳职工保险,因该公司停产,被告在家休息。2014年4月1日,经他人介绍,被告来我公司做临时工。2014年4月16日,被告不小心脚砸伤。我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救治。经瓦市仲裁委裁决被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被告与大连stx造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关保险,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在没有解除与大连stx造船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前,不可能又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即便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临时工也是劳务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龙晓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于2013年3月9日与stx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我正式到原告公司工作。4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因工受伤。我是原告公司的长期工,除了涂装工作,还做保洁工作,所以我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晓晶原系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涂装及保洁工作,按日工资80元计算报酬,按月领取工资。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5日,龙晓晶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嘉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晓晶与嘉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林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劳仲裁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出勤卡、工资条、饭票、电话薄、短信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原告单位从事涂装及保洁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单位劳动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雇佣被告是临时工,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嘉林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晓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嘉林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