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任某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前往杭州上班,被告前往上海上班。2013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各自生活。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常找茬吵架,有家庭暴力和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三、被告支付原告自怀孕至判决确定离婚之日的欠付抚养费60000元。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大部分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初次见面的时间、地点被告至今清楚记得。登记结婚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及坐月子期间,双方居住上海,由被告照顾原告,共同抚养婚生子。目前原告工作于杭州,被告工作于上海。被告时常从上海乘4个小时的火车赶去杭州与原告及婚生子团圆。双方于共同生活期间曾有争执。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经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与他人同居,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原告诉请子女抚养等问题,因应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