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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英、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长女赵英倩。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辱骂原告。2014年农历5月6日,被告及其父亲将原告赶回娘家,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孟村县法院起诉离婚,孟村县法院以(2014)孟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婚生女赵英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用4848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只能抚养一个孩子,考虑现实情况,为了女孩的健康成长,要求抚养女某。同时要求分割婚后存款1.7万元,并且有1万元债权也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女某,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5月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孟村县法院起诉离婚,孟村县法院以(2014)孟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亦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被告对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与上述诉辩主张一致。原告另主张,陪嫁物品有:2008年3月31日购买的海信29电视机一台,先科DVD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日菱冰箱一台,佛斯弟摩托车一辆,被褥各十床,炕被一床,凉席一个,炕单四个,被罩四个,床单两个,床罩一套,毛毯一个,床上三件套,茶具一套,暖壶两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桌子一个,凳子十个,气炉子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彩钢瓦房两间,电暖风一个,电风扇两台,炕被一床,棉花四十斤,干小吃的所有炊具:锅一个、罩一个、保温桶两个、铁狮牌豆浆机一台、铝锅一个、豆油五十斤、白矾一袋、碱一袋、大盆一个、淀粉100斤一袋、黄豆100斤、面板两个、电锅一个、刀、勺等,麦子900斤,玉米1400斤,被告工作的厂子未给的工资8000元,孩子和大人的衣服若干件,被告认可有几件衣服,就要几件,不认可就放弃。对以上物品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以上物品质证称,原告所说的陪嫁物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所有陪嫁物品不发表任何意见。并且原告说的所有东西、财产都没有,被告在家种地,种的玉米等农作物都让原告卖了把钱带走了。被告另主张,原、被告分居时原告带走1.7万元存款,上次开庭时原告主张已经取出来了,其认为原告是转移财产,要求分割该存款;另外,原告的哥哥刘喜章在2012年10月份借原、被告现金1万元,在上次庭审提出过这个问题,当时原告没发表任何意见。提交的证据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冀C6526253210一份。原告质证称,1.7万元的存款原来确实存在,但原告离家的时候,什么也没有带出来,被告经常去原告娘家闹事,所以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外地生活,大人和两个孩子生活都要花钱,所以在第一次还未起诉离婚的时候,就把1.7万元的存款取出来了,用于原告及两个孩子生活消费,现已经花掉了;对于被告说的刘喜章借款1万元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虽然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考虑孩子成长环境影响及原、被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婚生儿子赵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儿赵英倩随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因两个孩子系双胞胎,同为××××年××月××日出生,不存在年龄差异,故原、被告应各自负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称不存在而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以上物品的存在性及是否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作认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再诉;对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万元即案外人刘喜章向原、被告借款1万元,原告刘某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甲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赵某甲要求分割共同债权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赵某甲辩称的原告带走1.7万元的存款,原告认可该存款已取出,用于在外分居期间的生活花费及抚养两个孩子所用,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分居至今将有一年的时间,该1.7万元用于原告生活及抚养两个子女花费并不为过,被告赵某甲也未提交原告转移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赵某甲要求分割该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婚生女赵英倩随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