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某甲,唐某甲,黄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新江南花园xxx号xx楼。诉讼代表人惠锦义,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甲,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无锡市,住无锡市。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岩,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师长,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在无锡市新区,住无锡市新区。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惠某甲、唐某甲、黄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单位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单位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惠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单位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惠某甲均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惠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甲、黄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单位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惠某甲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单位无锡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惠某甲撤回上诉。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