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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环行诉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为珍、马宝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6)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为珍,马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环行诉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孟为珍,市民。上诉人:马宝兰,市民。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因诉滨海县环保局、第三人滨海县富建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滨海县环保局颁发给滨海县富建置业有限公司的编号为“滨环管(2010)01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阜环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为珍、马宝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4年,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审批手续。”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的受托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邮寄了书面答复并附“滨环管(2010)018号”批复。为此,原告不服向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2014年7月11日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盐环行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滨环管(2010)01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滨环管(2010)018号”批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孟为珍、马宝兰在诉状中称,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列入征收范围。经查,起诉人孟为珍、马宝兰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起诉人孟为珍、马宝兰亦未提供其与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滨环管(2010)01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故起诉人孟为珍、马宝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孟为珍、马宝兰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当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或由贵院提审,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所承包的土地列入征收范围。孟为珍、马宝兰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表明其已与相关部门就土地征收事项达成一致,孟为珍、马宝兰与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滨环管(2010)01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所涉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季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