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经常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他没有和原告经常吵打,原告有时为一些小事与他吵架。原告在女儿六个月大时就离家出走,且女儿生病时原告也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他曾多次去接原告回家未果。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他也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付其为结婚所支付的彩礼等钱以及在芜湖市某某湖小区为购买原告叔叔所有的35平方米房产而支付的10.5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协议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芜湖市某某湖小区56幢3单元602室面积108.13㎡中的35㎡是其支付10.5万元购买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生育婚生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