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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韩海明诉马有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明,马有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43号原告韩海明,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山西省霍州市三教乡史家庄村民,现住灵石县卢子坪。被告马有才,男,生于1957年2月13日,汉族,灵石县英武乡侯木村村民,现住灵石县常青街路****号。原告韩海明诉被告马有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明、被告马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灵石县常青街路东111号房屋,还包括部分零星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8449.01元,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欠工程款13449.0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导致多处返工,因被告急于为儿子结婚准备新房,被告重新找施工队补修,共花费14000元;在施工期,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另外还支付原告1000元未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灵石县常青街路东111号房屋,施工的工程包括:新建砖混结构现浇顶第二层平房,另包括:拆砌零星砌体,修建隔墙并贴瓷砖,木质门等。上述工程中,第二层平房约3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工程款约为22500元,修建隔墙并贴瓷砖的工程款约为1500元,另木质门花费200元。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原告3000元,同年4月24日支付被告2000元,同年4月27日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5月17日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5月26日支付原告2000元,同年6月20日支付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其中5月26日支付的2000元及6月20日支付的1000元为修建土楼梯的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大门及院墙瓷砖损坏,被告又另聘请施工队进行维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全部工程造价为28449.0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449.01元,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造成二次修建的损失,且对欠付的工程款有异议,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证明材料、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修建了部分工程,对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述原告为其修建的楼梯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楼梯不在双方原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房屋的瓷砖造成损坏,被告另行修复确产生额外费用,故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酌情核减1000元为宜。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内容的鉴定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工程内容不完全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关于工程款的决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工程款为242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1000元损失,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海明工程款8200元。二、驳回原告韩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