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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萍,女,26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民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萍以及辩护人李民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姚萍在遂宁市城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中贩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约0.9克;贩卖给张某4次,其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7克;贩卖给刘某某2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克。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姚萍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3.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被告人姚萍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未贩卖毒品与他人。辩护人李民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指控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姚萍在遂宁市城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中,贩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约0.9克;贩卖给张某4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7克;贩卖给刘某某2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克。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姚萍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3.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0月16日立案。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10月16日受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萍生于1989年6月17日。4、扣押清单、称重报告、取样笔录、检验报告等证实从被告人姚萍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冰毒3.04克,从中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姚萍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黄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人通话联系情况。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王某证实,2014年10月6日,我与张某在匀都酒店888房间,张某购买姚萍冰毒,我们一起吸食了。经混杂辨认,王某辨认出姚萍。(2)张某证实,2014年10月,我先后在姚萍处购买冰毒4次800元约1.5克,我与王某等人在酒店吸食了,经混杂辨认,张某辨认出姚萍。(3)黄某某证实,2014年2月至8月,我先后在姚萍处购冰毒3次450元约0.9克。经混杂辨认,黄某某辨认出姚萍。(4)刘某某证实,2014年8月、10月我在姚萍处购买冰毒2次,150元,约0、3克。经混杂辨认,刘某某辨认出姚萍。8、被告人姚萍供述,我要吸食毒品,但未贩卖毒品给任何人。上列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收集合法,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萍及辩护人提出“未贩卖毒品与张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供述,但认定贩卖事实的证据不仅有黄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另还有证人王某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有关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萍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