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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英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英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英志,无职业,(无户籍登记)。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于刑事起诉;1991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英志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英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英志于2014年7月28日19时30分,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万达广场B座金韩宫餐厅内,趁被害人周某吃饭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身边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三星牌N9009型(16G)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唐英志还于同年8月5日15时22分,在本市江汉区花楼街中央荣御小区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易某不备,盗得被害人易某放在身边桌子上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苹果iPhone5S(16G)移动电话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8月8日将被告人唐英志抓获。赃物均已灭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购机发票等书证;证人余某甲、余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易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唐英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唐英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英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英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唐英志具有累犯、前科、扒窃、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唐英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唐英志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30分,上诉人唐英志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万达广场B座金韩宫餐厅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身边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三星牌N9009型(16G)移动电话机1部。上诉人唐英志还于同年8月5日15时22分,在本市江汉区花楼街中央荣御小区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易某不备,盗得被害人易某放在身边桌子上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苹果iPhone5S(16G)移动电话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8日将上诉人唐英志抓获。赃物均已灭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英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唐英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唐英志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英志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