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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李小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李小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99号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卫沟村。法定代表人卫中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联,又名李大联,男。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国庆、被告李小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公司经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李大联发生业务来往,原告出售给被告衬板。截止2011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到2013年1月5日,被告又陆陆续续还了原告6000元,下欠29000元,被告以“衬板螺丝眼浅,导致衬板无法使用拒付。”经协商被告同意用废旧衬板冲抵货款,但最终还是反悔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被告李小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经协商被告同意让用废旧衬板来冲抵货款,那么也就意味着原告同意了拒付货款,不然何必再协商用废旧衬板冲抵货款。其二,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29000元,当时的欠款仅为200多元,原告让黑社会去向被告要账,把原来的手续涂改,现在原告出具的手续上的数字并非被告本人所写。第三,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既不是借据也不是欠条,仅仅是一份协议,不能够作为证据,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应以此判决,另外原告说被告同意用废旧衬板冲抵货款,但最终被告反悔了,并不是被告反悔,而是原告方始终未来拉废旧衬板,原告方所供应的衬板不单纯是衬板眼浅,更主要的是材质原因,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偿赔付的权利。2013年1月5日的证明实质上是一份协议,详细说明了原告厂方送货质量有问题,衬板螺丝眼浅,导致衬板无法使用,被告支付了11000元,余款拒付,原告也表示认可,否则应当在一年之内起诉,撤销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方既然知道被告明确表示拒付,就应当在一年内诉讼,未在此期限内起诉,行为上已表明其放弃了权利,同意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9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经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钢球铸件,耐磨件生产销售,机械加工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2011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0000元,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原告的货款为35000元。原件在被告出具2013年元月5日的证明时已经销毁。证据3,2013年元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元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包括已付的5000元,加上之后陆续支付的6000元,共计11000元,下欠货款29000元。由于欠款数额的错误,2013年4月份,被告更改为29000元。被告承诺用旧衬板顶账,但最终没有实现。被告以衬板螺丝眼浅无法适用,拒付的理由不成立,所以才产生了用废旧衬板冲抵债务的约定。但是2013年元月5日的证明是被告单方所做,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为协议应当是双方或双方以上的,因此其所主张的行使撤销权过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证据4,(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当时原告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因主体错误,高某某撤回了起诉,本案不存在重复的问题,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5,证人张某某和高某某的证言,证明1、高某某系原告的业务员,以高某某的名义销售给被告的衬板是一种职务行为,高某某是在履行公司的职责;2、两位证人均证实了到2013的元月5日,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欠款余额为29000元;3、2013年元月5日余款数额29000元系被告所改;4、2013年元月5日所载明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在高某某准备报警的情况下最终确定为用旧衬板来冲抵货款,但至今未履行,说明被告所欠原告的29000元货款到今天为止还是存在的,应予支付给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3.元.5”的《证明》中的阿拉伯数字“29000”不是李小联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记得打过这个条,时间太长了。对证据3欠条上的“29000”数字并非是我所写,其他内容是经原告同意协商后写的,并且还让在背面写上旧衬板拉走,价格按1.6元每公斤,这都是原告认可同意的。原告始终未来拉废旧衬板。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的两位证人,其中一个张某某是伪证,欠条余额29000元不是被告书写,余额仅为200多元,一切都是经高某某同意写的,当时有被告老婆等人在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并不能否认2013年元月5日,被告所出具证明当中所欠原告的欠款金额。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1号卷宗,对2014年8月6日的开庭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两位证人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条上除“29000”外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系从事钢球、锻件、耐磨件生产销售、机械加工业务。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小联认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衬板。2013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小联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余款29000(此处有涂改痕迹)元2013.元.5已付衬板款壹万壹仟万余款因衬板螺丝眼浅导致衬板无法使用拒付!李大联”。原告以该证明显示被告欠原告29000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李小联不认可该证明中的数字“29000”为其所写,并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3.元.5”的《证明》中的阿拉伯数字“29000”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倾向认为该证明的“29000”不是李小联所写。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13.元.5”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为该证明的“29000”不是被告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