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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韩乐会、代富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韩乐会,代富志,黎朝芬,郑道明,胡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思翔,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李渡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韩乐会,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代富志,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黎朝芬,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郑道明,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友会,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韩乐会、代富志、黎朝芬、郑道明、胡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思翔,被告韩乐会、黎朝芬、郑道明、胡友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富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被告以养殖为由,于2011年11月18日向我行借款17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3175%。被告代富志、郑道明自愿用位于×××、×××住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付了原告借款,被告只归还过本金1万元,利息也长期没还。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乐会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代富志、黎朝芬、郑道明、胡友会的位于×××、×××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乐会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我的名义贷的款,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黎朝芬答辩称,我听说过这个贷款,我不知道贷款了多少钱,房屋抵押我也不清楚。被告郑道明、胡友会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代富林找我担保,我以为是代富林贷款,后来才知道是韩乐会的名义贷款、抵押也是属实的,银行找我签字的。被告代富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乐会在原告的李渡分理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涪陵支行2011年个贷字第2406082011200074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乐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到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31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为2012年11月30日起还本金1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还本金15万元。另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代富志、郑道明为其借款用自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06自第10790、1078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韩乐会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代富志、郑道明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办理了涪房303字他字第2011年10469号他项权证设定了房屋抵押,被告黎朝芬、胡友会作为房屋权利共有人也在房屋抵押承诺书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日将17万元支付给被告韩乐会在原告处开户账号为4022308003××××账户中,被告韩乐会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韩乐会按季结息到2012年12月20日,并归还本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代富志与黎朝芬,郑道明与胡友会系夫妻关系,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06字第10790号房屋登记权利人是被告郑道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06字第10789号房屋登记权利人是代富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农商行涪陵支行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抵押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被告韩乐会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韩乐会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乐会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代富志、郑道明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代富志、郑道明为借款人韩乐会借款提供了自己的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权,且被告黎朝芬、胡友会作为房屋共同权利人也在同意抵押,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担保法规定就该抵押财产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协议不成申请法院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代富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乐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175‰计算到2014年12月10日,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8.3175‰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郑道明、胡友会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06字第10790号房屋,对被告代富志、黎朝芬的×××的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06字第1078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韩乐会、代富志、黎朝芬、郑道明、胡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