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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保军,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甲,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保军、被告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赠与儿子。被告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8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明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6月起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计划生育部门孕检现未孕。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一宗,庭审中,原告对财产保留分割的权利。被告陈述,有债务29万元,用于建房和生活消费。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不予认可,均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4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自2012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离婚后其子仍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其子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照2014年度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44元/年,按20%计算,一次性支付至明航18周岁为止,共计32681.6元(23344元×(18-11)×20%=32681.6元);诉讼中,原告保留对财产分割的权利,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财产和债务的陈述,均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明乙由被告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明某甲抚养费326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