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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胡坤与佛山欧仕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佛山欧仕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胡坤,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书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佩君,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欧仕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洲头村开发区冼沛业厂房1号车间,组织机构代码:30426976-2。法定代表人:黄林。原告胡坤与被告佛山欧仕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案件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贤颖、张桓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安快门禁系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快门禁系统,合同总价款为84790元,原告先支付30%定金即25437元,货到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应收到退货通知后到原告处自行提货;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货款,同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5437元。2014年11月,双方通过短信、QQ、电话等方式商谈确定门禁系统只要4万余元的货,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付清剩余货款20183元。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品牌和质量要求,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仍置之不理。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门禁系统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874元及货款20183元并支付利息(货款20183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月利率5.85%计算);3.原告退回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门禁系统“9进9出简易系统及配件”;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口头买卖协议是在原告与深圳市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快公司”)之间达成的,黄林只是安快公司的销售代表。在收货时原告已安排人员卢超进行清点验收,其后已付清全部货款,不知道原告为何又要退货。原告称门禁系统与约定不符,其应提供当时订货的样板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卡号62×××63《银行流水》原件、梁扬燕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购买门禁系统的保证金、定金25437元及剩余货款20183元共计45620元。4.QQ邮箱往来记录、QQ聊天记录、建行网上银行转账20183元截图复印件6页、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门禁系统的采购、型号、价格、定金及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没有达成合同目的,合同应当解除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5.《停车场设备报价清单(单通道配置)》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两页、《佛山欧仕堡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均是被告而非安快公司。被告提供的门禁系统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送货单上送货的产品与报价清单上的产品内容不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报价清单及照片均无异议,照片中的货确实是当时送的货,但是清单是之前安快公司的清单;对送货单有异议,送货单是送错了,对象并非是胡坤,当时是被告的送货人员送过去给原告之后原告的收货人签错了送货单,送的货和金额都是不相符的,客户名称也是不一致的。被告举证如下:1.授权号:SZAK2012.3.25《授权书》原件,用以证明黄林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安快公司广东省佛山经营部负责人,黄林曾是安快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如下:第一,该份授权书上的盖章是否是安快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不能确认;第二,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的法人证明或身份资料,也无他们签字;第三,被告没有提供安快公司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该授权书也仅仅是授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部负责人,而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与款项均与该公司无关,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3、4及证据5的报价清单、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及原告方收货人签名,故本院对该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与黄林的之前买卖门禁系统的聊天通讯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是知道安快公司的存在的,被告的证据1加盖有安快公司的公章,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与黄林通过电子邮件、QQ等方式联系,达成买卖门禁系统的协议,货款总额为8479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林的妻子梁扬燕支付总价30%的订金共25437元。之后原告一直未要求送货,至2014年11月,原告又再次与黄林联系,要求备货,双方最终确定按《停车场设备报价清单(单通道配置)》发货,扣减原告已付订金及抵扣货款后,原告还须支付货款20183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交了名为“9进9出简易系统及配件”的门禁系统。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余款20183元转账到梁扬燕账户。其后,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应的产品与约定不符,要求退货退款,遂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成立,黄林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林曾是安快公司的员工,安快公司曾授权其为安快公司佛山经营部负责人,授权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门禁系统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份就门禁系统买卖与黄林进行商谈并支付订金。当时被告尚未登记成立,而黄林是安快公司的员工,负责佛山市地区销售事务。双方商谈过程中黄林发给原告的报价资料有明显的“ANKUAI”标记及以安快公司网址。而且,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与黄林通话时,提到“之前是以安快名义签订合同”,后又要求黄林安排安快公司经理协商退货事宜,足以证明原告清楚门禁系统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安快公司,而非被告。(二)关于原告所收货物是否与约定相符的问题。原告称收到的货物表面没有“安快”标识,从而判断该货物不是安快公司产品,不是当初约定的品牌。产品表面是否打印有品牌标识,这些表面状况应该能在收货时第一时间从外观作出判断。原告在明知货物没有“安快”标识的情况下,仍签收货物并付款,由此可认为原告对货物已符合品牌约定没有异议。原告称货物不能使用,也不符合质量约定。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只反映了货物的表面状况,不能反映门禁系统的使用情况,原告关于门禁系统不能使用、有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返还定金、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坤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55.9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267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间人民陪审员  沈贤颖人民陪审员  张桓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