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韩书龙、潘树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韩书龙,潘树军,洪名旺,江苏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大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书龙。被告潘树军。被告韩书龙、潘树军委托代理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名旺。被告江苏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丰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一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该公司职工。原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书龙、潘树军、洪名旺、江苏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光琦、嵇大勇,被告韩书龙、潘树军委托代理人沙金洲,被告洪名旺,被告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书龙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灰墩中心小学幼教楼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潘树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经与被告韩书龙对账,欠原告货款13.9万元,并经其签字确认。2013年8月6日,被告洪名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13万元,并承诺于8月20日前付清,被告万丰公司以涟水县灰墩中心小学幼教楼项目部名义在该欠条上盖章。嗣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书龙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9万元,并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潘树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洪名旺、万丰公司在13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书龙、潘树军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韩书龙供应混凝土,被告潘树军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5‰。2、韩书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送货时间、车次、标准、金额等信息,至2013年8月8日累计欠款139000元。3、2013年8月6日,被告洪名旺、万丰公司灰墩中心小学幼教楼工地项目部出具的欠条1张。欠款金额为13万元。证明被告洪名旺、万丰公司是债务加入。被告韩书龙、潘树军辩称,1、灰墩中心小学幼教楼工程是被告韩书龙和洪名旺合伙以被告万丰公司名义承建。2、被告韩书龙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被告洪名旺、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与被告韩书龙、潘树军无关。4、被告潘树军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韩书龙、潘树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书龙、潘树军举证如下:收条2张。证明被告韩书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付款总计5万元。其中2013年5月30日付款3万元,2013年6月16日付款2万元。被洪名旺辩称,被告韩书龙与原告签的混凝土合同所用混凝土是整个幼教楼使用的,甲方所付款项都是韩书龙一人领取的,向原告付款也是韩书龙付的。因此这笔债务应当由韩书龙一人承担。我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不是合伙人。被告万丰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以上其他三被告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我们与挂靠人之间有挂靠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万丰公司中标承建灰墩中心小学幼教楼工程,后转包他人施工,被告韩书龙又从其他人手承包该工程,在施工期间使用原告混凝土,并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被告潘树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韩书龙C10等不同等级强度的混凝土,结算方式:按每层一结算,主体结束全部结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韩书龙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8月6日,原告供混凝土计18万元,扣除韩书龙于2013年5月30日付款3万元,2013年6月16日付款2万元,尚欠13万元,由韩书龙外甥写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高诚混凝土公司拾叁万元正8月20日前付清。2013.8.6”并盖有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涟水县灰墩中心小学幼教楼项目部印章,洪名旺在该欠条上签名,庭审中,洪名旺陈述其是韩书龙聘用的工人,是韩书龙说2013年8月20日前给钱,让其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8月8日,原告又向韩书龙供混凝土9000元,合计供混凝土计139000元,均由韩书龙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6月份主体结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相关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书龙、潘树军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韩书龙尚欠原告砼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韩书龙主张的已付款5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由于合同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洪名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洪名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管是否是与韩书龙合伙或者是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是受韩书龙的旨意,自愿在欠条上签字,应当认定是债务加入,并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万丰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由于韩书龙的外甥以及洪名旺均不是万丰公司职工,项目部印章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万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由买方承担欠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较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洪名旺对欠款本金13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对潘树军、江苏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韩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