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国义诉泾县臣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王国义,男。委托代理人:李月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臣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臣,董事长。原告王国义诉被告泾县臣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德旅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臣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修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义诉称:王国义系原章渡镇老街管理委员会管理员,2005年4月,章渡老街由臣德旅游公司租赁经营,王国义应臣德旅游公司要求为其担任老街管护工作,并于2005年5月签订了臣德旅游公司用工协议。王国义根据协议约定,认真履职,深得公司上下特别是公司法人的高度肯定。王国义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基本工资是450元/月,技术工资200元/月,交通通信补贴50元/月,享受公司应有的福利待遇。次年实发工资为800元/月,第三年实发工资为1000元/月。开始几年一直能发放工资。从2008年9月份以后,臣德旅游公司每年均拖欠工资,截止到2015年元月份,臣德旅游公司共计拖欠王国义的工资为57500元(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臣德旅游公司应发王国义工资月数为6年4个月,按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应发工资为76000元,臣德旅游公司合计已发工资18500元,尚欠57500元)。为此,王国义多次向臣德旅游公司催讨,臣德旅游公司均以工资是小钱,不会少你一分钱,一拖再拖。王国义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8日,该委作出泾劳仲不字(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国义现要求臣德旅游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57500元;诉讼费用由臣德旅游公司负担。臣德旅游公司无答辩。王国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王国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国义的身份情况。2、臣德旅游公司用工协议1份,证明王国义与臣德旅游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签订了用工协议。3、泾县人民法院(2008)泾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国义是臣德旅游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的事实。4、2015年4月16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王国义曾向臣德旅游公司讨要工资并经过了云岭镇人民政府调解。5、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王国义起诉前曾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分行泾县支行存折复印件1份(2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臣德旅游公司在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以他行异地存款的形式向王国义共计支付工资18000元,另外臣德旅游公司最后一次于2015年1月11日从他行汇款向王国义支付了工资500元。7、臣德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臣德旅游公司的基本情况。8、证人王小平出庭证言,证明王国义在臣德旅游公司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王国义一直工作到2014年年底的事实。9、证人刘XX出庭证言,证明王国义在臣德旅游公司的工作情况。经庭审举证,王国义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臣德旅游公司与王国义签订了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王国义为臣德旅游公司负责章渡老街整治修复的技术指导和房产调配的协调,负责老街整治修复过程中的用工考核记录等,王国义享受基本工资450元/月,技术工资200元/月,交通通信补贴50元/月的福利待遇,月工作时间26天。用工协议签订后的头几年,臣德旅游公司一直能向王国义正常发放工资,王国义在臣德旅游公司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底。自2008年9月以后,臣德旅游公司开始拖欠王国义工资。2014年12月29日,臣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臣应泾县云岭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从外地赶回泾县县城商谈其在章渡吊东阁经营权一事,当日,泾县云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汪XX、张XX、高X参加了谈判。因公司拖欠工资一事,留守的臣德旅游公司职工王XX、王国义、吴XX也参与了当日的谈判,三人于谈判时提出要求兑现工资,李修臣称事后再予以商量。2015年4月8日,王国义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作出泾劳仲不字(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自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臣德旅游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工资标准,以他行异地存款的形式向王国义共计支付工资18000元,臣德旅游公司最后一次于2015年1月11日从他行汇款向王国义支付了工资500元。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臣德旅游公司应向王国义发放工资的月数为6年4个月(76个月),按每月1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应发工资为76000元(76个月×1000元/月=76000元),扣除上述臣德旅游公司以银行异地存款的形式累计向王国义支付的工资18500元外,臣德旅游公司尚欠王国义工资57500元。本院认为:臣德旅游公司与王国义之间因签订了用工协议,故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用工协议签订后,王国义一直在臣德旅游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底,在王国义上述工作期间,臣德旅游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王国义发放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9月以来至2015年1月期间,臣德旅游公司仅向王国义支付了工资18500元,累计拖欠工资57500元。对于上述拖欠的工资57500元,臣德旅游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王国义要求臣德旅游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5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县臣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义拖欠的工资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泾县臣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