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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何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