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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2015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6日,被告生一女取名刘某乙。2001年5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14年4月,原告前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6月起,原告借故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回家。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6日,被告生一女取名刘某乙。2001年5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原告自行离开居住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现住房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坚持己见,致协商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安庆市宜光新村*幢***室(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住宅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58000元(其中欠被告弟弟40000元、欠被告妹妹18000元)。原告自认月收入2500元、原、被告双方自认无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6月起,原告自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二年。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共同财产分割,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共同债务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安庆市宜光新村*幢***室(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住宅房一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四、债务共同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责对外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