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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欢古”,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邓某甲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博罗县湖镇镇湖镇中学附近等地,先后两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同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湖镇镇将邓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邓某甲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博罗县湖镇镇湖镇中学附近等地,先后两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同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湖镇镇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湖镇镇光辉村委会墩头小组106号。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K粉和冰毒,通过电话联系跟“欢古”购买过冰毒二次。交易时间、地点分别是:第一次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湖镇“欢古”家里购买了100元冰毒;第二次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湖镇“好年景酒店”对面那里购买了100元约0.4克冰毒。其与叶某某、“欢古”一起在“欢古”的朋友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三四次。于2014年11月21日凌晨1点在青塘路口带回派出所。“欢古”,男,年约19岁,湖镇镇人,短号电话66****,现他与叶某某都被带到罗浮山派出所。4、辨认笔录,辨认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罗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邓某甲就是曾贩卖两次毒品冰毒给其的“欢古”。叶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邓某甲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并指认出罗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在邓某甲住宅卧室吸食毒品冰毒的女子。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供认,其联系电话为138****1667、134****6589,绰号“欢古”,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阿球”、“小孩子”、“阿生”购买的,与邓某乙、“阿标”、罗某某及她朋友在邓某乙的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罗某某及她朋友也曾在其家里吸食过毒品二次。其帮罗某某(女,19岁,博罗县人,手机号158****8454,短号668454)购买过毒品冰毒七八次,帮邓某乙购买过毒品冰毒十三四次。大概于2014年8月12日,罗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其将她的电话告诉“阿球”,后她向“阿球”购买了150元冰毒。2014年10月中旬某天,其在湖镇新作塘路口向“阿生”购得200元冰毒后,驾驶摩托车到湖镇周村将毒品贩卖给罗某某。约过了两天,即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罗某某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后称,二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及两天后,地点都是在博罗县湖镇中学附近。2014年11月22日凌晨其在家里被带到派出所调查。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报于2014年11月22日在博罗县湖镇镇光辉村委会墩头小组一住宅内抓获被告人邓某甲。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罗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叶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