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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正山与魏正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山,魏正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508号原告魏正山,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魏正福,男,1942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和萍(魏正福之女),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魏正山与被告魏正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山、被告魏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和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山诉称:魏正山与魏正福系兄弟,二人的父亲于2004年去世,留下1.5亩土地。父亲共有三个儿子,每人应分得土地0.5亩,但父亲的土地一直都由魏正福占有、耕种。大约十年前,村里给魏正山分菜地1.2亩,魏正山与魏正福口头约定,菜地暂由魏正福使用。但现在魏正山欲要回土地,魏正福不愿意返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魏正福返还魏正山应继承其父的土地0.5亩、菜地1.2亩。被告魏正福辩称:1998年,孔化营村分地时,父亲明确把他那1.5亩地给了我,所以分地时就跟我的地分到一起了,所以这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一说。至于魏正山提到的1.2亩菜地,确实是魏正山抓到的,地名南沟堰。魏正山看地赖没法种,就给我种了,所以村委会就把地给了我,地租都是由我交,没有签合同,只是大队有登记帐,也是我的名字。后来,我把地平整好了,魏正山才想要。该地不是口粮田,属于大队的机动地,何时收何时分是大队的事情,跟魏正山没有关系。综上,不同意魏正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正山与魏正福系魏晋德之子。1998年1月,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分配承包地,魏正福作为家庭代表与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坐落于孙家园子地块1.8亩,坐落于大疙廪(音)地块3亩,坐落于西丛沟东地块1.2亩。上述土地系按人口分配,参与分配的人员为魏晋德、魏正福、郭金香(魏正福之妻)、魏春凯(魏正福之子)。2004年魏晋德去世,所分得土地由魏正福经营。1997年,孔化营村将部分机动地作为菜地分配,分配方式为抓阄,魏正山抓到位于南沟堰菜地1.2亩,魏正山将该菜地让与魏正福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魏正山提交孔化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孔化营村1997后分菜地时,是以抓号形式进行的,无论谁抓到菜地,以交钱为准,谁交钱谁种地,地亩帐落在谁名下。”魏正山、魏正福均认可,上述菜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菜地承包费系魏正福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正山提供的证明、被告魏正福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正福作为家庭代表与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6亩耕地,该合同项下土地中确有魏晋德四分之一的份额。但家庭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魏晋德作为魏正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在魏晋德去世后,魏晋德份额的土地应由该家庭农户的剩余成员继续经营。故魏正山要求魏正福返还其应继承的魏晋德土地0.5亩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正福诉请的1.2亩菜地,魏正山、魏正福均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孔化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菜地的承包政策为交纳承包费者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非抓到地者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魏正山对该菜地的承包费系魏正福交纳、由魏正福经营之答辩意见并无异议,因此魏正山要求返还1.2亩菜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正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魏正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文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