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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麦日才与杨树青、黄秀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麦日才,男,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617。被告:杨树青,男,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92。被告:黄秀琴,女,汉族,廉江市人,住址同上,与杨树青是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5949。原告麦日才诉被告杨树青、黄秀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粤婵担任记录。原告麦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青、黄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日才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在廉江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杨树青名下,位于廉江市角湖垌村的土地368.52平方米[土地证号:廉府国用(2006)第0029975/0203504号]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以人民币816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两被告需在收妥全部地价款后在2015年4月9日前协助原告完成全部过户手续。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杨树青收取了原告支付的816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上述约定的时间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将约定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协助办理过户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16000元给原告,并赔偿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16000元给原告,并赔偿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给原告。针对原告麦日才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杨树青、黄秀琴均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将位于廉江市角湖垌村面积为368.52平方米的土地以8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权属的登记情况;3、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4、《收据》,证明被告杨树青收到土地转让款;5、廉江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前不得使用及转让土地给他人,被告有权在2015年4月9日前以同样的价格买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树青、黄秀琴没有提交证据到庭。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树青、黄秀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树青、黄秀琴与原告在廉江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将位于廉江市角湖垌村的面积为368.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杨树青,土地使用权证号:廉府国用(2006)0029975/0203504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6000元。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切过户手续由被告杨树青全权办理,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和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树青需在收妥全部地价款后在2015年4月9日前协助乙方完成全部过户手续,并约定被告杨树青在收妥全部地价款后,在办理过户手续其间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由原告保管,被告杨树青不得再与任何人就该地发生任何经济上的问题。原告麦日才,被告杨树青、黄秀琴均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支付了816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杨树青原来尚欠原告的借款600000元未偿还,故该600000元作为上土地的转让款予以抵兑,不足部分216000元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杨树青于当天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麦日才交来购地款共人民币捌拾壹万陆仟元正(816000.00),该土地位于角湖垌村,土地证号为[廉府国用(2006)第0029975/02035**号]”。被告杨树青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其后,被告将上述土地的[廉府国用(2006)第0029975/0203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杨树青与被告黄秀琴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1日在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廉府国用(2006)第0029975/0203504号]的土地位于廉江市角湖垌村,面积为368.52平方米,其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杨树青,地类(用途)是商住,使用权类型是划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9日颁发。因被告没有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过户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杨树青登记所有的位于廉江市角湖垌村的368.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廉府国用(2006)第0029975/02035**号]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同时查封了原告麦日才登记所有位于廉江市安铺镇东山埠36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廉府国用(2008)第0031686/2302483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所转让的位于廉江市角湖垌村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划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杨树青依据无效合同所收取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816000元应予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树青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1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琴与被告杨树青是夫妻关系,其也共同签订了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杨树青所收取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16000元应视为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秀琴应与被告杨树青共同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16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问题。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明确知道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是划拔土地,但仍违反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对于造成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树青、黄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日才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16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麦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诉讼保全费4600元,共10580元,由被告杨树青、黄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