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建友、许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友,许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90号原代何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友。被告许晓敏。原告何涛与被告薛建友、许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提院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薛建友和许晓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薛建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和同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原告分别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何涛与被告薛建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薛建友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被告薛建友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晓敏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友和许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涛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xxxxxx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