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陶忠友与王万松、薛爱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忠友,王万松,薛爱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陶忠友。委托代理人陈千里,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万松。法定代理人薛爱香,系被告王万松之妻。被告薛爱香,其身份信息与上述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陶忠友诉被告王万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5日,原告以薛爱香系本案共同被告为由,申请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依法准许。同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惠玲,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千里,被告王万松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薛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忠友诉称,2014年8月7日凌晨,原告陶忠友在位于本区某小区1栋2单元门面协助另一保安人员陈某某制止被告王万松寻衅滋事时,被其用小刀刺伤颈部。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0,538.8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45日,护理2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万松、薛爱香共同赔偿原告陶忠友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608.80元(其中:1、医疗费20,538.80元,2、后期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助费29元×50元/天=1,45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49天×2人×90元/天=8,820元,6、误工费100元/天×49天=4,900元,7、交通费4,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法医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陶忠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某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保安人员,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5、中百仓储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的事实。6、计开便条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900元的事实。7、法医鉴定意见书和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的事实。8、本院(2014)鄂蔡甸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万松于2014年12月23日强制医疗的事实。被告薛爱香辩称,我与被告王万松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王万松持小刀将原告陶忠友颈部刺伤是事实,但原告作为保安人员,在制止被告王万松实施行为时,缺乏自我保护意思,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定。对前期赔付的人民币1万元,应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薛爱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已赔付原告及另一伤者陈某某各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万松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薛爱香对原告陶忠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7、8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列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月收入为3,000元的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表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列被告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凭据系便条,不正规,且4,900元的金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诉请4,900元的金额不符合常理,且系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上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忠友系某公司聘请的小区保安人员。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王万松在其居住的小区内,将业主尹某某位于小区1栋2号门面的两块玻璃砸碎并进店滋事时,在此巡逻的小区保安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并上前劝阻和制止,被被告王万松持小刀刺伤���胸背部。同为巡逻人员即原告陶忠友得知后,立即前往事发现场一同进行制止,被被告王万松持小刀刺伤其颈部。大集街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王万松制服。原告陶忠友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0,538.8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陶忠友的伤情为:1、颈部刀刺伤;2、第6颈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避免颈部过度活动;2、如有特殊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8月10日,经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忠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目前)。同年10月3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忠友的伤残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伤后休息45日,护理20日。另查明,被告王万松、薛爱香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因被告王万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武汉市公安局蔡��区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王万松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加强监管,积极治疗。12月5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即被告王万松强制医疗。12月23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决定,对王万松即本案被告强制医疗,现在某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应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原告陶忠友系小区的保安人员,在制止被告王万松不法行为过程中,被告王万松持小刀刺伤原告身体的侵权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万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被告王万松因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即被告薛爱香系被告王万松监护人,被告王万松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薛爱香依法承担。被告薛爱香提出原告陶忠友在进行劝阻和制止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之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为15元/天×29天=435元;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该费用应为15元/天×29天=435元;护理费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12个月÷30天×20天=1,596元;误工费,原告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要求赔偿4,900元的金额明显过高,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的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陶忠友因遭到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804.80元,其中:1、医疗费20,538.80元,2、后期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4、营养费435元,5、护理费1,596元,6、交通费800元。对被告薛爱香前期赔付的1万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忠友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804.80元,扣减被告薛爱香前期已赔付1万元,余款14,804.80元由被告王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付清。被告王万松应付赔偿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爱香赔偿。二、驳回原告陶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3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薛爱香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北平审 判 员 吴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