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崇溪与陶志德、陶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崇溪,陶志德,陶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徐崇溪。被告:陶志德。被告:陶春月。徐崇溪为与陶志德、陶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1日,徐崇溪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徐崇溪撤回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权,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崇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徐崇溪负担。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翁玉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