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福芝与鞍山添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德若、赵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芝,鞍山添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德若,赵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王福芝,女。委托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添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德若。被告:赵丽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芝为与被告鞍山添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赢公司)、刘德若、赵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2月26日、2月28日、3月26日、3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1310万元,借款当天原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三个月内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其中3月28日的100万借款中所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分;另,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愿以超期每日按3分计息”。第二、第三被告在每份《借款合同》中均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将131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足额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所欠的本金1310万元及154.81万元利息未清偿。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310万元,利息154.81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添赢公司、刘德若、赵丽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31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1812617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添赢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月息2分。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付清借款总额。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付清本息,如逾期不付,借款人愿以超期每日按3分计息。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00万元。2014年2月26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王福芝借人民币350万元,期限为5个月(2014年2月26日-7月26日),利息按2分计算(月结)。当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00万元,原告丈夫丁奇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50万元。2014年2月28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王福芝人民币460万元整,月2分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2014年8月28日,月结息。当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46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添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添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添赢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每月结息一次,2014年6月25日前必须一次性偿还本息。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添赢公司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王福芝款10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付被告100万元。另查,2013年1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7日还款80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2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还。后双方协商,将该200万元计入在2014年2月26日的350万元借款中。至今,三被告共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182591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三张、借款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银行卡转款凭证六份;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收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合同、2014年2月26日借据、2014年2月28日借据、2014年3月28日借据的借款人均记载为三被告,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2014年3月26日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添赢公司,因此添赢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经查,被告主张已偿还利息1812617元。原告辩称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26700元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因此2014年1月26日给付的利息不应计算到本案之中;双方第一笔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给付利息,2014年2月26日利息收据记载给付的是1月26日至2月26日的利息,因此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亦不应计算到本案中。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26700元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月12日偿还10万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20万元,合计40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偿还的20万元,因原告否认该款是本金,同时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记载该款是本金,因此该2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其余20万元,因原告认可是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259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添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德若、赵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福芝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350万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46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90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80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825917元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鞍山添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德若、赵丽娜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鞍山添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福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福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添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德若、赵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智禹审判员 杨向东审判员 刘景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