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绍民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绍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606号罪犯王绍民,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2)郯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绍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绍民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1次、记表扬1次、记嘉奖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绍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绍民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记功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执行机关还提供了安徽省泗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关于该犯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王绍民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安徽省泗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绍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