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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智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彰。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超,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齐。原告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智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邓国齐出面向原告借款,款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伯彰以个人账户汇款至被告或其指定的客户及员工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28,352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28,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428,352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及其指定的账户汇款1,916,326.70元。3、声明。证明张伯彰是代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被告智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基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邓国齐出面向原告借款,款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伯彰以个人账户汇款至被告或其指定的客户及员工处,共计出借款项1,916,326.7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兹证明被告法人邓国齐先生台湾身份证号码RXXXXXXXXX台胞证号码XXXXXXXX于2011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法人张伯彰借款1,448,352元,并由张伯彰所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出至公司法人邓国齐员工陈茹莉及代付智贸厂商姬新文、曲波、姚森川、张红兵、赵送来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审理期间,张伯彰出具声明,内容如下:2013年3月8日《借款单》所述“1,448,352元借款”,均由本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借,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并非个人行为。上述债权归属于原告,日后应由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本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日后不再行使相关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28,35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账户汇付了借款,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系由被告公司借得。庭审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涉案借款系由其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借。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成立,但原、被告双方均系企业法人,涉案借款关系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借款依法应当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428,3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5元,由被告智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