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文瑞和与杨建壮、李长寿、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瑞和,李长寿,杨建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文瑞和。法定代理人文清俊。法定代理人刘莉霞。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寿。被告杨建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罗书恒,该分公司经理。地址介休市北坛中路97号。委托代理人吴迪,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瑞和诉被告李长寿、杨建壮、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瑞和的法定代理人文清俊、刘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明,被告李长寿、杨建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本村玩耍时,被李长寿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长寿负事故的全面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被送到太原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6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万元,至今虽已出院,但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已严重影响生活,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953.69元。被告李长寿、杨建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文瑞和受伤的事故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如果事故认定书属实,对赔偿费用,我方质证后认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三被告庭审质证后,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介公交认字(2015)第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李长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瑞和无责任;对于该证据,被告李长寿、杨建壮质证后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因为没有碰到孩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书面上无法看出其真伪,因为交通警察的签章大小规格不同;认定书的编号与认定时间不符;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证明,仅仅通过一个孩子的口述,事实部分与认定部分明显不合;从李长寿的反映中可以表明李驾驶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对于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为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做出的有行政效力的文书,在该文书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采取相关救济手段,而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否认该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文瑞和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清俊、刘莉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介休市洪山镇石屯村村民;3、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4、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出院证,显示文瑞和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18日;住院时间21天;5、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时间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支出医疗费28073.69元,住院时间21天;门诊支出347元;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张1469元;经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29889.69元;6、山西省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0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文瑞和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7、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500元及做鉴定所支出的105元医疗费;对上述证据2-7,经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8、火车票4张,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车票载明的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9、李明灿和田斌国出具的收条,证明支出包车费共计7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介休市三佳医院出具的统一收据,金额1800元;证明文瑞和从山西华晋医院出院时乘坐该医院救护车,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对该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因为该票据用的是医药费票据,不应列入交通费;经合议庭综合认定后认为,文瑞和出院的时间与该票据时间一致,文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治疗,避免剧烈运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文瑞和确系乘坐该医院救护车,对此票据予以认可。被告杨建壮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杨建壮,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对于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长寿和人保财险公司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40分许,原告文瑞和在本村宋家街86号与其他小朋友玩耍时,被一辆货车碾压。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知系被告李长寿违反交通法规,认定李长寿负事故全部责任,文瑞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瑞和先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469元,当天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420.6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9889.69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9月30日,山西省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0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文瑞和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车牌号为晋K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建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另查明,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将被告杨建壮、李长寿诉至本院,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建壮申请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建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晋K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89.6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6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以每天75元计,护理时间应以住院21天计算,但考虑到原告年幼,且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治疗,避免剧烈运动,显然原告在一定时间内需要继续护理,故护理时间应在出院后适当延长60日,故护理费6075元;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的1800元计;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共计63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60357.6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75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183元;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李长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李长寿系被告杨建壮雇佣,故其余损失23174.69元由被告杨建壮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文瑞和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赔偿原告护理费6075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183元;以上各项共计37183元;二、限被告杨建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瑞和23174.69元;三、驳回原告文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负担730元,被告杨建壮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忠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