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穆萍、刘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华,刘宇,穆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华,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勇,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丽华、刘宇因与被上诉人穆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丽华于2015年4月起陆续向穆萍借款。2015年7月10日孙丽华向穆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写明:穆萍借给孙丽华220元(原文如此,应为2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孙丽华向穆萍偿还借款97万元。2015年8月26日,孙丽华与穆萍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丽华欠穆萍123万元人民币;目前由于孙丽华除一套房屋之外无任何财产,故将该套房屋过户给穆萍以抵销债务,该套房屋目前价值106万元;该套房屋位于道里区康安路2号恒祥城二期18号楼2单元304室。上述抵债房屋因孙丽华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已被本院查封。2015年8月17日,孙丽华无偿将自己购买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6号楼2单元18层1号房屋及恒祥城一期D304号车位转让给其女儿刘宇,并在房屋开发部门将购买人由孙丽华变更为刘宇。庭审中,孙丽华自认除位于道里区康安路2号恒祥城二期18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及无偿转让的房屋、车位外,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欠穆萍的借款。穆萍诉称:孙丽华于2015年4月起陆续向穆萍借款共计22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穆萍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7月14日全部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孙丽华未偿还借款。孙丽华于2015年8月17日将其名下的房屋及车位无偿转让到其女儿刘宇名下。诉请撤销孙丽华与刘宇转让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6号楼2单元18层1号房屋及恒祥城一期D304号车位行为。孙丽华辩称:穆萍所述与事实不符,穆萍诉称孙丽华借款220万元,实际上孙丽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另70万元为利息。另外穆萍诉称孙丽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与事实不符,孙丽华以现金偿还97万元,余款用房产已经偿还,穆萍对孙丽华不享有合法债权,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孙丽华转让房产的行为没有损害穆萍的债权,孙丽华与刘宇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7日,而此时孙丽华仍享有自有房产,具备偿还穆萍借款的经济条件,此后在8月26日穆萍与孙丽华签订了以房抵账的合同,孙丽华用自有房产抵销穆萍名下的债权,因此孙丽华向刘宇转让的行为,并未损害到穆萍的债权。穆萍将刘宇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债权人撤销之诉中,被告人只能是债务人,而受让人应列为第三人,本案中,穆萍将刘宇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综上,请求驳回穆萍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孙丽华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扣除孙丽华已偿还借款97万元,孙丽华仍然拖欠部分借款,对此孙丽华并不否认,只是其辩称其拖欠的借款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还清;孙丽华所称的以物抵债,因抵债房屋被查封而没有实现,故孙丽华仍然拖欠借款,并没有还清。虽然孙丽华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之前,但因抵债房屋被查封,穆萍享有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孙丽华无其他财产偿还欠穆萍借款,所以孙丽华的无偿转让房产行为,客观上对穆萍造成了损害,穆萍诉讼请求撤销孙丽华与刘宇的转让房产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孙丽华与刘宇提出的转让房产没有损害穆萍债权的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丽华与刘宇主张的错列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这是因为此类案件处理结果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在穆萍已将刘宇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无须再将刘宇列为第三人,且将刘宇列为被告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综上,穆萍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孙丽华与刘宇转让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6号楼2单元18层1号房屋及恒祥城一期D304号车位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孙丽华负担。孙丽华、刘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丽华已将借款还清。孙丽华用97万元现金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用其本人名下的道里区康安路2号恒祥城二期18号楼2单元304室的房产抵还。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孙丽华已经将该房产交付给了穆萍。不存在仍然拖欠借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穆萍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孙丽华已将借款全部还清,穆萍不再对孙丽华享有债权,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三、孙丽华转让房产的行为没有对穆萍造成损害。孙丽华向刘宇转让房产时,孙丽华作为债务人仍然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该转让行为并没有对穆萍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四、一审判决将刘宇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债务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列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将受让人刘宇列为被告明显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穆萍的诉讼请求。穆萍辩称:一、孙丽华至今仍拖欠穆萍借款本金123万元及银行还贷本金646516.77元,总计1876516.77元未还。2015年8月17日,孙丽华将案涉房产及车位无偿转让给其女儿,即原审被告刘宇,意图以转移资产的形式逃避债务。2015年8月26日,孙丽华故意隐瞒将案涉房产及车位转移的事实,称除抵押的房产外无其他任何财产,此种情况下,穆萍才与其签订《合同书》,约定孙丽华以二期房产折抵欠款本金。但该房产已被道里法院查封,属于不得转让的房产。故孙丽华称其将借款全部还清有悖客观事实,根本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穆萍具备撤销权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孙丽华无偿转让案涉房产及车位的行为发生在其拖欠穆萍债务之后,且该债务至今没有清偿。其次,孙丽华客观上实施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再次,孙丽华在《合同书》上自认,财产状况恶化,因此,其转移财产行为直接损害了穆萍的实体权益;三、原审法院将受益人孙宇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未列受益人为第三人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本案中,穆萍在一审时,基于刘宇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与孙丽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将刘宇列为被告既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孙丽华、刘宇举示借条、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孙丽华和刘宇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穆萍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出借人与孙丽华系亲属关系,没有银行转款凭证,形成时间在转移行为之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穆萍合法权益。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穆萍举示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孙丽华至今仍拖欠穆萍1876516.77元。经质证,孙丽华、刘宇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孙丽华、刘宇举示的证据中的借据,因双方系亲属关系,且没有转账凭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公证的《协议书》系刘宇与案外人赵永志签订,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穆萍举示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在孙丽华未予承认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孙丽华承认其于2015年4月至7月向穆萍借款的事实,其虽主张已全部还清,但未举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孙丽华无偿转让其名下财产,并对债权人穆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穆萍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首先,二审期间,孙丽华虽然提交了借条、公证书,拟证明其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6号楼2单元18层1号房屋及恒祥城一期D304号车位转让给其女儿刘宇,并非无偿转让财产,但因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该证据系在一审结束后形成,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孙丽华与刘宇之间系依法有偿转让案涉房产和车库;其次,孙丽华于2015年向穆萍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道里区康安路2号恒祥城二期18号楼2单元304室过户给穆萍,以抵消债务,但该房产在此前已被法院查封,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孙丽华隐瞒了该房产被查封的事实,直接导致穆萍的债权请求权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况下,孙丽华将其可列为被执行财产的案涉房产、车位无偿赠与,且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损害了穆萍的债权实现,对穆萍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孙丽华关于其已将剩余债务用房产抵偿,与穆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穆萍不是适格原告主体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丽华与刘宇主张的错列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审未将受益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中,穆萍基于其认为孙丽华与刘宇构成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将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孙丽华、刘宇关于刘宇不应为被告,应为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情形不服,属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丽华、刘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丽华、刘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