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48号罪犯徐鹏,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钢城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罪犯徐鹏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2013年8月12日起入监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义务,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有考核分67.5分,兑现记功记功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