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x权诉甄x龙、许x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权,甄兴龙,许永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赵德权,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大营镇人,系肇事125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甄兴龙,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孝墓乡人,系肇事冀FB40**冀F9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许永建,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人,系肇事冀FB40**冀F9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系肇事冀FB40**冀F9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负责人刘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伟强,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德权诉被告甄兴龙、许永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兴龙、许永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3月在繁峙县工商局从事门卫值班工作,租住在繁峙县城交通局院内张永才家,同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125二轮摩托车因事外出由东向西行至108线390km+900m处,被第二被告许永建驾驶第一被告甄兴龙所有的冀FB40**冀F9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转弯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队第11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查明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后原告被交警指定到繁峙县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120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挠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颜面部、右侧颈部皮肤多处裂伤,右眼上、下睑裂伤,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在该医院花费医药费48894.5元。经山西省忻州市金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繁峙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0000元以及摩托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20229.5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83.2元,合计137183.2元,剩余部分4046.3元原告自己负担。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判决已执行。之后原告多次提出过申诉,认为一审判决在残疾赔偿金的等级以及支付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陪伺费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认定按城市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繁峙县工商局从事门卫值班工作,租住在繁峙县城交通局院内张永才家,以及伤残等级应当按八级再加三个十级伤残的系数计算。一审判决以后,原告的疾病由于在第一次医治中繁峙县公安局交警队严重不负责任,与被告方串通,为了不支付和少付医疗费将原告送入繁峙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该医院缺乏对人身伤害骨折治疗的医疗技术和经验,虽然交警部门押了被告90000元医疗费,但却拒绝支付原告或医院,造成治疗中缺医少药,原告疾病没有彻底对症治疗,形成后遗症,尤其是右骨踝粉碎性骨折采取内固定钢板手术后感染造成骨髓炎,右下肢瘫痪。因此原告在出院后右下肢功能丧失,且长期服用药物治疗,由原告母亲和儿子二人陪伺,母亲年龄七十多岁,还得给原告洗衣做饭,儿子不能出去打工,因此儿媳妇与儿子离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全家人没有经济收入,无钱医疗原告的疾病,二次手术一直不能进行。由于疾病愈演愈烈,原告无法忍耐身体的疼痛以及拖累母亲和儿子生活,不得已只能借钱治疗。2014年8月12日到9月12日在山西省老年康复医院,确诊为右股骨踝间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并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及骨髓炎病灶清除治疗,支付医疗费19839.01元。2014年10月18日到11月16日在繁峙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右股骨踝间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治疗,支付医疗费4942.71元。由于该院医疗技术有限,大夫建议转院太原治疗。2014年11月18日转到太原东华门医院继续治疗,于12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24.4元。上述住院费合计28105.1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183.12元、误工费1222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13600元、住宿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2247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875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兴龙、许永建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书面答辩称,1.2011年3月29日我司承保车辆冀FB40**冀F9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交通事故,贵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繁民初字第20号判决,我司已经按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上诉状,判决已经生效。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追加各项损失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首次庭审中原告方出示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该评估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明确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在腰麻下行切开复位双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一年左右可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且根据医院的级别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三乙医院费用为4079—5079元,三甲医院费用为5381—7381元),且附带二次手术的详细项目以及金额。判决时贵院充分为原告方考虑,按三甲医院的治疗标准判决我司承担原告方二次手术费7000元。按照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要求原告方应在2012年4月13日左右进行二次手术,而原告方并没有按要求进行二次手术,导致内固定在体内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2年之久,于2014年8月12日确诊骨髓炎。骨髓炎的形成,完全是原告方不按医嘱治疗导致,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原告方表述第一次治疗中,车主为了减少治疗费用选择医院不佳以及没钱进行二次手术,此说法不成立的理由是:①原告确诊骨髓炎的时间是2014年,若是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二次手术不会导致骨髓炎;②原告首次住院治疗药费共花费48894.5元,虽然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需要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承担一定的损失,但我司对本案的赔偿金额为137183.2元,此金额包含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告方完全有经济能力进行二次手术。综上所述我司认为(2012)繁民初字第20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该判决已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7时27分许,被告许永建驾驶被告甄兴龙所有的冀FB40**冀F9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108线390km+90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永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30日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甄兴龙、许永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万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有:①医疗费66234.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天×50元/天)、③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④交通费2000元、⑤护理费6720元(120天×56元/天)、⑥误工费7504元(134天×56元/天)、⑦后续治疗费7000元、⑧摩托车损失款10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71元,合计141229.5元,并判决:1.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0000元以及摩托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20229.5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权16183.2元,合计137183.2元。原告自己承担4046.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履行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到北京越级上访,此后因腿伤残未愈一直上访。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至9月12日在山西省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踝间骨折感染骨髓炎,并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及骨髓炎病灶清除治疗,花费医疗费19839.01元,繁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补偿其4471元;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原告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继续进行右股骨踝间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治疗,花费医疗费4942.71元,繁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补偿其3079.3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转入太原东华门医院继续进行右股骨踝间骨折术后骨不愈合骨髓炎的治疗,至12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424.4元,繁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补偿其1589.8元。另原告还花费门诊医药费1185元,外购药477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4161.12元(19839.01+4942.71+3424.4+1185+4770),繁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合计补偿9140.1元(4471+3079.3+1589.8),住院共计82天。另查明,由被告许永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B40**冀F9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甄兴龙,其中冀FB40**主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冀F9E**挂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系农村户口。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476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1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石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石司鉴所[2011]咨鉴字第51号赵德权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复印件各一份;4.山西老年康复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和繁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医药费19839.01元,新农合补偿4471元);5.繁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支(金额4942.71元);6.太原东华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和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支(金额3424.4元);7.繁峙县人民法院(2012)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门诊医药费和外购药票据19支(金额合计9528.48元);9.交通费票据203支(含出租车司机收条4支6000元);10.住宿费收据2支(金额合计2340元)。对于以上证据,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看病及费用。被告甄兴龙、许永建、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自繁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调取到原告的忻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后,在繁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得到医疗费补偿款合计9140.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经前案由本院以(2012)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过赔付,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前案已赔付的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该交通事故被告许永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永建驾驶车主为被告甄兴龙的肇事车辆冀FB40**冀F9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后续治疗也因该事故造成,并实际发生,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再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疗机构开具的医药费票据与原告本人就医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前案已赔付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和繁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补偿的9140.1元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医药费和外购药票据中,有5支(合计3573.48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1元计算原告后续治疗期间(2012年4月26日判决确定之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最后出院之日,共计958天)的费用。其诉请的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5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故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到外地治疗,其合理部分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故酌情认定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前案赔付,本案不再重复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可列的损失项目有:①医疗费18021.02元(34161.12-7000-9140.1)、②误工费77598元(81元×958天)、③护理费6150元(75元×82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8200元(50元×82天×2)、⑤交通费2000元、⑥住宿费800元,合计112769.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再行赔付原告78938.31元(112769.02×70%),剩余33830.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甄兴龙和许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再行赔偿原告赵德权损失789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74元,其余70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