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邦顺与王萍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827-1号原告徐邦顺与被告司徒孝波、王萍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邦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司徒孝波名下的浙B×××××汽车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故目前不宜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萍娟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邦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6月1日,被执行人司徒孝波、王萍娟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徐邦顺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60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82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