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连与刘光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刘光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王连,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勋,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连与被告刘光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刘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3%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本金,可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2000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11年我与原告儿子王大军在天山合伙种地,粮食(包括荞麦、玉米、葵花)原告拉回来卖的,我给原告出的条包括我拉回来的玉米合1万元、原来我欠原告父子13000元、利息2550元、我从王大军手拿3000元,这样我给原告打了32000元的条。当年合伙种地投入、盈余都没有结算,开庭之前我还和原告儿子通话,他同意算帐,待我和原告儿子算清帐后,我如果真欠原告的我就给原告,如果不欠我不能给他,他欠我的得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全是我本人书写。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2000元,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32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1.3%。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应经过结算后如果欠原告钱就偿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与原告儿子王大军进行结算,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在本案开庭后的指定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2000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