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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至1月16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所开的上虞区曹娥街道天涯客宾馆220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4.2015年1月17日下午及晚上,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其所开的上虞区曹娥街道天涯客宾馆220房间3次共同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陈某供述,证人谢某、杜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立功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妊娠检验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