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来俊太与张润林、葛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林,来俊太,葛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林,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董秀维,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同张润林,系张润林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俊太,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本市开发区。原审被告葛彦龙,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本市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董秀维,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同张润林,系张润林之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负责人朱瑞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润林因与被上诉人来俊太、原审被告葛彦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润林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维、被上诉人来俊太、原审被告葛彦龙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维、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桑塔纳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阳泉市××××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客运业务。被告张润林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葛彦龙系被告张润林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系事故发生时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润林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该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8月3日16时10分,被告葛彦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泉路××桥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第14030212014000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山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2961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原告的车辆停运8天,原告还支付存车费1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确认为2751.36元,核减残值作价13.67元,车辆损失为2737.69元。原告称其车辆从事城市客运业务,因处理交通事故车辆停运4天,支出存车费120元,维修停运4天,支出修理费2961元,原告的车辆日平均收入15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961元、存车费120元、停运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车证、运营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结算单、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存车费收据、挂靠单位停运损失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存车费收据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存车费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提供的证明与其主张相矛盾,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存车费和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3日16时10分,被告葛彦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泉路××桥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做出第14030212014000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葛彦龙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存车费以及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润林作为车主应与被告葛彦龙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润林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存车费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应首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在包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3000元,但其提供的挂靠单位停运证明与其主张相矛盾,鉴于原告的车辆是依法从事城市客运服务的营运性车辆,处理交通事故和修车停运8天是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无法从事客运业务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200元(150元/日×8日),但此项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确认为2751.36元,核减残值作价13.67元,车辆损失为2737.69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2961元,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296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结算单、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存车费12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961元、存车费120元,共计30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081元,在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葛彦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车辆停运8天造成的停运损失1200元,被告张润林与被告葛彦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彦龙负担,被告张润林与被告葛彦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停车时间认定为4天较长,其损失不能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认定修车时间为4天,时间较长,应按实际工时时间计算赔偿,且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来俊太辩称: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对停运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修车时间由法院调查,交警队扣车的停车费有票据为证,停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准确,请求法院认真调查、核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的第14030212014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来俊太无责任,故葛彦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存车费及合理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停车时间和修车时间较长的问题,根据一审中来俊太提供的存车费收据,收存车费的时间为4天。根据山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的进厂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出厂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期限为4天,一审认定停运8天事实清楚。对一审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定损的残值13.67元未予核减,故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来俊太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947.33元、存车费120元,共计3067.3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067.33元在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润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