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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洪利与李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利,李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王洪利,居民。法定代理人王计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影,居民。原告王洪利与被告李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利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8时18分许,原告在本村东西胡同内街时被被告李影驾驶的电动车撞伤,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王洪利伤后在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1914.7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尉鉴定所鉴定达不到伤残程度,护理时限为12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李影驾驶,该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双方均未报警。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证人证言、费县马庄镇王大夫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洪利相撞,致原告王洪利受伤,双方未报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系未成年,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看护好孩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亦应负与原告监护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27天,出院后120天,结合原告之伤诊断为骨折等情况,护理天数共为1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医学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洪利的损失为:医疗费11914.7元、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17939.7元。被告李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影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4.7元、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18853.2元×50%即9426.6元(与被告李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折抵后计付)。二、驳回被告李影赔偿原告王洪利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洪利负担150元,被告李影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微信公众号“”